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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蔣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83,270元,屬小額事件,而原告為公司法人,且以卷存服務條款內容及格式觀之,顯係其大量、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締約者大致無磋商可能性,依上開規定,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