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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楊達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20分許,駕駛向被保險人王羿佳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與訴外人黃義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80元,其中工資1,580元、零件13,500元,有使用借貸代位求償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至113年1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13,500元折舊後為6,685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後共計8,2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