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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衛○○
            衛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3頁)。嗣以書狀追加被告衛玥榛,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8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83、97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衛○○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9時3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許閎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279元,其中零件6,580元、工資1,580元、烤漆5,11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7,582元。而被告衛○○於本件事故時尚未成年,被告衛玥榛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從照片上看來是原告保戶汽車撞到腳踏車,本件被告無過失,且當時初判表被告衛○○曾被開罰單,後經申訴罰單已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事故當時,許閎鈞駕駛系爭車輛沿市民大道3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被告衛○○沿建國南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口南側人行道東向西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兩車幾乎同時進入路口,系爭車輛右轉彎時已暫停,但腳踏車仍繼續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以騎行方式接近肇事處,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中被告衛○○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肇事原因,許閎鈞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同此意見(卷第115-117頁),被告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衛○○於本件事故時尚未成年,被告衛玥榛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3,279元,其中鈑金工資1,580元、烤漆5,119元、零件費用6,58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3-25、31頁),就鈑金、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年5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8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7,58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8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580元×0.369=2,428元。
第二年折舊:(6,580元-2,428元)×0.369=1,532元。
第三年折舊:(6,580元-2,428元-1,532元)×0.369=967元。
第四年折舊:(6,580元-2,428元-1,532元-967元)×0.369=610
      元。
第五年折舊:(6,580元-2,428元-1,532元-967元-610元)×
      0.369×5/12=160元。
折舊後殘值:6,580元-2,428元-1,532元-967元-610元-160元=
      88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