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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義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忠義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王忠義」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王忠義」之當事人能力,且本院前依職權調閱本件相關肇事資料,查無本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有查詢紀錄附卷足按,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