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家綸
被 告 陳淵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與訴外人陳志豪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94元,其中鈑金7,246元、烤漆10,764元、零件13,484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至112年9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3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3,500元折舊後為2,97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20,981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981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