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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09號
原      告  謝文清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曹月鄉、曹金城、徐達賓、徐玉鳳、王金明、林金發、張惠玲及呂麗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金明、林金發及呂麗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王金明、林金發、呂麗花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王金明」、「林金發」及「呂麗花」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王金明、林金發及呂麗花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