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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1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被      告  蔣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