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2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黃美娟
被 告 蔡岱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43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574元,共計13,00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110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電信服務費收據(補)、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14至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