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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47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施翔瀚  
被      告  楊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1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2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即僱員李茂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其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包含: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1,800元、零件750元)。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5,25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投保憑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計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30至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1,800元、零件750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至113年7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年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75元(計算式: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1,800元+零件75元=4,57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7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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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438=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329=421
第2年折舊值    421×0.438=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1-184=237
第3年折舊值    237×0.438=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104=133
第4年折舊值    133×0.438=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58=7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5-0=7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5-0=7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5-0=7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5-0=75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5-0=75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5-0=75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5-0=7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