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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楊浩珉  
            儲振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浩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浩珉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浩珉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其中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原告與被告楊浩珉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二人俱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儲振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浩珉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8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且於同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6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楊浩珉向原告提供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等雙證件及自拍照取得會員資格後,將其iRent帳號及密碼借用給訴外人吳孟展,其後由吳孟展外流該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儲振聿,被告楊浩珉應對其出借之行為衍生之風險負責。
(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楊浩珉尚積欠下列款項:
   1.系爭B車租金新臺幣(下同)14,200元:
    系爭B車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起至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46分止,以平日5日共6,000元、假日2日共3,600元、逾時2日共4,600元計算,尚欠租金14,200元。
   2.系爭B車油資6,950元:
    系爭B車之出車里程為57,441公里,還車里程為55,199公里,行車距離為2,242公里,以每公里3.1元計算,油資為6,950元。
   3.通行費及停車費共1,105元:
    被告楊浩珉承租期間之系爭A車停車費351元,系爭B車通行費630元、停車費119元、5元。
   4.以上合計22,255元。
(三)又被告儲振聿向被告楊浩珉借用帳號及密碼,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B車,並未載明借用系爭A車等申登紀錄之陳述,扣除系爭A車所生之停車費351元,其餘費用21,904元(即22,255-351=21,904)應由儲振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楊浩珉應給付原告2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儲振聿應給付原告2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所命給付,在21,904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浩珉則以:被告當初將iRent帳號及密碼交給訴外人吳孟展使用,吳孟展又將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儲振聿,被告發現後有報案,但是當天儲振聿就還車。系爭車輛是他人所駕駛,本件應該由儲振聿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12年度重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是關於儲振聿其他案件的罰單,不包括本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儲振聿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浩珉取得iRent會員資格後,自行將帳號及密碼借用給訴外人吳孟展,後由吳孟展外流該帳號密碼予被告儲振聿,楊浩珉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交由吳孟展及儲振聿駕駛;而儲振聿於系爭B車租期屆至後仍未返還,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46分自行取回系爭B車,及關於上述被告積欠租金及費用之計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楊浩珉自拍照及身份證與駕照之正反面照片、汽車出租單、租用費用表、行車執照、通行費及停車費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被告楊浩珉除辯稱系爭車輛是他人所駕駛,應該由儲振聿處理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楊浩珉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楊浩珉)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被告楊浩珉自認其自行將所有iRent帳號及密碼交給訴外人吳孟展使用,吳孟展又將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儲振聿之事實,且未經原告同意並登記於系爭合約即交由他人駕駛,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浩珉賠償22,255元。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儲振聿應就其使用系爭B車所生上述費用21,90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儲振聿雖借用被告楊浩珉之iRent帳號及密碼,而使用系爭B車,然被告儲振聿於使手系爭B車期間,並未造成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曾以被告儲振聿使用系爭B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未返還之事實,向儲振聿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尚無從認定儲振聿有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之意圖,而以l12年度偵字第135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又原告所主張上述積欠租金、通行費及停車費等均係被告楊浩珉基於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債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儲振聿有何過失或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難認被告儲振聿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儲振聿應就21,904元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浩珉給付原告2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