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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麟鑫、開元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麟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張麟鑫」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張麟鑫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