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鄭博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