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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5號
原      告  蔡季玲

被      告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伍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訂卷附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指示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被告詐欺、未做事,原告只想委託1件6萬元,第2件是黃國城案件8萬元加尾款2萬元,有請被告重寫契約,負責之人員伍毓斌卻說:沒關係,被告沒去找債務人,原告才寫存證信函解約,存證信函地址錯誤,原告願意以法院書狀繕本送達為補送解約,也可以重新寄送,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公平、違憲,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詐欺之規定、民法第72條、第24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因被告簽約將我關在小房間內簽名無效,被告事後一直打電話給我,因被告就是討債的,我很害怕,約定就是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沒有平等互惠,都是詐騙人家,民法規定不能給付契約是無效的。6萬元變成什麼費用就是違反公平,而且原告是被告恐嚇、詐騙簽約,原告主張無效、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也去警局報案了,如果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如此,原告就要告詐欺,原告原本想說繳6萬元給被告試試看,結果被告還講這種話,屬於民法第92條規定詐騙脅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給付之款項,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未載明具體利率)。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委託案件,被告就有幫原告辦理過,有印象是在三重1個攤位。原告現在想要解約,但是原告當初給被告辦理事務的訊息,跟事實不一樣,原告本來就是說只要被告這樣過去,就可以拿到多少錢。但被告去進行調查、討債費用係約定一共8萬元,原告只給6萬元,我也是說:好阿、就先這樣。6萬元是預付辦事費用,依約這個錢沒辦法退,因為原告只給6萬元,而且照理說原告還要再給被告2萬元。
㈡兩造系爭契約有相關係2份合約,記得當時先說簽第1份系爭契約,款項也是原告自行匯款到被告帳戶,但被告去找到對方,對方在臺中那邊,住在2樓,我們找房東,房東說對方晚上在幫人家洗碗,房租月租5,000元,根本沒有資力,跟原告向被告所述完全不一樣,我們去了2次臺中,都有回報給原告這樣的情形,回報原告後,被告有告知這部分要不要依照法律部分進行,後續看如何處理,說要我們像黑社會這樣方式去要是不可能的,被告沒有違法,本件才不能討債,因為對方就說沒有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據,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各明載:手續規費8萬元,預付規費6萬元、規費尾款2萬元,預付規費於111年5月9日前給付。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如因個人事由單方解除委託則視同違約,受託人得沒入前所收受之預付規費以為違約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如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所主張給付之6萬元,應屬所約定預付規費6萬元性質部分,則被告抗辯:該6萬元縱有收受,亦為系爭契約不得任意解約退還之預付規費性質,而其已經進行委託事項,付出勞力,僅因原告給予資訊不正確,才導致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等節,即非顯然無據,原告即應先就其解除系爭契約,乃因被告已有違約事實而得以解約,並非原告單方解約之事實,或其前因被告詐欺而締約導致系爭契約經撤銷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締約合法性,雖主張無效云云,如前所述,但經被告當庭否認,且原告聽聞被告抗辯後,亦稱:如果被告有辦理事務了,也沒有要回一毛錢,憑什麼跟我拿6萬元。預付費用不能違反公平原則,被告類似搶錢...云云,足見原告主張之詐欺或脅迫情事,應非於締約之時,僅原告主觀感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為遭到被告詐欺或脅迫締約之實際事證,其以純粹主觀對系爭契約之履行結果不滿意,或係於締約時出於認知上之動機錯誤為由,主張本件系爭契約無效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契約記載為委任,則雙方合意預收委任之款項,而非以委任事務之結果滿意與否或達成為給付要件,亦非即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或有違公平情事可言,原告於此容有誤會,且原告亦未舉證或說明兩造間系爭契約有何保證達成何種目的之約定內容,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雖嗣又主張:被告未曾為其依約處理該所委任範圍之事務,故以被告已經2年未完成,應為違約,而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退款云云,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並已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前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正確地址之存證信函,但由其內容觀之,原告僅一再強調:只想委託三重案6萬元,但未見三重案內容,並直接要求退款等情,並無催告要求被告限期補正,且該存證信函亦因地址記載有誤,無合法送達可能,本不生效力,又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其內容亦僅一再強調其只做三重案6萬元(尚有第2件臺中案),處理好協調好,下1件找你(被告之伍毓斌),錢不夠,等錢下來再處理臺中案等情,並無要求或約明被告應提出報告或處理之期限,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並未明載,就有無承攬部分、委任部分之內容?除預付手續費6萬元外,是否還需要付手續規費8萬元?或僅要再付規費尾款2萬元?原告均未能陳明。是本件因原告舉證不足,又與其所提出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不合,無從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或期限,且原告亦無於期間合法催告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其逕自以己方主張意思之對話或本件起訴為解約之表示,亦無從可認原告已舉證被告確有違約事實存在之情形,則原告以此請求返還系爭契約已繳之6萬元款項,尚嫌舉證不足,依法難認有據,仍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之遲延利息等節,依卷證資料,實難照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