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呂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前揭二地均非本院轄區,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