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95號
原 告 吳美瑩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齊慕文」之人使用。俟經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許,加入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下載「Flow Traders」APP從事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