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24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訴訟 代理人 顧哲維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狀等書狀影本)所載,並主張:原告未曾檢舉被告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玻璃公司)及被告顧正德2人有非法聘用外籍勞工、違法赴大陸投資等情事,然被告金門玻璃公司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以誣告之犯意,委任律師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993號(下稱系爭刑案)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顧正德則向被告金門玻璃公司陳述親身聽聞公務員告知其有關為原告檢舉之事。被告金門玻璃公司遭檢舉並非原告所為,被告明知卻仍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2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健康、名譽、信用及精神上受損,患有疾病、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原告既主張被告金門玻璃公司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一事,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行為,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不得僅單憑被告金門玻璃公司申告事實嗣經臺北地檢署做出不起訴處分,即可遽行推論被告金門玻璃公司有誣告或濫訴之情事,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自應就上開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之行為負舉證責任。被告金門玻璃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0點20分許,接獲移民署金門服務站專勤隊(下稱金門專勤隊)告知,表示有受人檢舉稱被告金門玻璃公司有非法聘用外勞等事,金門專勤隊配合之警政單位當日更有前往被告金門玻璃公司之金門縣○○鎮○○里○○○0○0號、5-5號工廠查勘,嗣後,即確認被告金門玻璃公司並無任何他人檢舉之不法情事。又被告顧正德即被告金門玻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日詢問前來查勘之承辦人員上開檢舉是否為原告所為時,承辦人員並未否認該次檢舉係原告所為,並表示:若司法機關傳喚到庭,即會告知實際檢舉人為何,被告等人聽聞上情並依該承辦人員之反應,自合理推測該檢舉係原告所為。上開事實經過乃被告顧正德親身親歷而知,而被告顧正德身為被告金門玻璃公司之董事長,於收到上開檢舉內容及相關細節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應有向被告金門玻璃公司報告忠實義務,此除為被告顧正德義務,亦係被告顧正德合法權利之行使,況且,被告顧正德所述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故意虛構,更無意圖使原告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或危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而被告金門玻璃公司並已於113年5月29日追加告訴狀敘明實際情況,是原告確有上開檢舉情事(且上開檢舉內容亦確實不是事實),被告等人在該案偵查中之論述也無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之情形。而原告於其與被告間之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案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6號,下稱系爭民事另案)中,曾提出勞動事件訴訟請求調查證據聲請狀(被告收受日為113年5月6日),未料,原告在待證事實之第5點中竟表示:「法院判決書公布之被告轉投資逸品浦田玻璃廠與徐州廠試問是經過哪位大律師指導可以持續不依法向投審會申報或報備就逕行違法投資大陸地區事業?違法成習迄今毫無法治觀念?」被告於收受前述書狀之前後,確實曾被相關行政機關為查核涉嫌不法之行為,惟被告未將上開轉投資情事告知原告,故被告於113年5月6日收受上開書狀後,始知悉該檢舉行為係原告所為,蓋因被告未曾將上開事項告知原告,如非原告檢舉,原告又如何能明確寫出「被告轉投資逸品浦田玻璃廠與徐州廠」等語?被告係因此而在113年5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為追加告訴,故被告並非毫無根據即向臺北地檢署為告訴原告之誣告行為,被告係依據相當之事證始為告訴原告之誣告行為,並非毫無根據之濫訴行為,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㈡原告另稱被告等人於系爭刑案之偵查過程中,從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之情事,然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明確記載不起訴係因為:「檢察官認為檢舉所受之裁罰與誣告罪受有刑事處罰危險有間」,並非認定原告未曾向移民署金門服務站檢舉過,更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有何證物不足之處,顯見原告稱被告於系爭刑案案件偵查中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等語並非事實。又當事人係基於誤信、誤解、誤認而懷疑有犯罪事實,或對構成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亦非屬刑法所認定之誣告犯行。縱經調閱檢察署之偵查卷後,判斷檢察官所傳訊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上開檢舉行為,亦難以依照其餘事證認定原告為檢舉之人,然被告金門玻璃公司確實有遭他人不法檢舉,且該時間點剛好是兩造間勞資爭議發生之時點,且除上開不法檢舉外,被告金門玻璃公司於同一時間亦遭他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檢舉有違法赴中國投資之情形,被告顧正德甚至因上開事件遭金門縣長陳福海約談,而可認商譽受損甚鉅。且被告金門玻璃公司與原告發生勞資爭議前,從未遭他人檢舉過有非法聘用外勞或違法赴中國投資之情事,是被告金門玻璃公司依客觀事證顯難排除原告檢舉之可能,且除上開案件之外,原告曾在系爭民事另案勞資爭議案件書狀中告稱「其金門新建工廠之原始消防設計圖本顯疑涉經各種疑似不法手段關說金門縣消防局工務局疑涉違法圖利先預審圖面通過而先行開工即將完工建廠並已經進口機器設備即將全數安裝完畢!但近因屏東縣明揚工廠大火爆炸致多位消防員及員工百姓重傷殘甚至死亡,導致金門縣消防局或因畏懼被告(即金門玻璃廠)其設有高溫高壓燒爐窯與即將儲存使用多種易燃易爆之化學原料之潛在巨大風險且原始設計圖面顯已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語,反誣指被告金門玻璃公司有以不法手段關說且違法圖利之情事,是綜合各個客觀事實以觀,被告金門玻璃公司懷疑上開非法聘用外勞之檢舉係原告所為,其判斷並非毫無依據,顯難認定被告金門玻璃公司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情事。又原告曾向公家機關詢問投資審議司及金門縣專勤隊人員有無洩漏檢舉人資料一事,而原告如非檢舉人,又何須詢問投資審議司及金門縣專勤隊人員有無洩漏檢舉人資料?顯見被告之合理懷疑並非全然無因,上開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一節,亦不能代表原告絕非檢舉人。
㈢原告並無實質損害,亦未說明被告之行為及其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而被告之行為既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自無賠償之理由及必要,況且,原告復未詳述各該具體損害為何,也未陳明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賠償責任。原告雖又提出醫療紀錄,但相關細節均遭原告塗去,被告無從確認係何醫院所開立之何種重大傷病證明,亦無從知悉被告113年10月9日就診之疾病分類為何,顯難以此證明原告健康權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縱原告真有疾病纏身,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合法提出告訴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感染併發症與出入公共場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何遭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後須出入公共場所,期間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陳顯難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賠償之義務,其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另案公開庭審言辯此誣告刑案,已妨害身為受害人之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顯與事實不符。細查本院系爭民事另案案件卷宗之筆錄及判決書,並無原告主張之林淑娟律師聲明受委任人顧正德再三重託必須公開指責原告顯有誣告行政檢舉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原告陳述之證據。又該刑事案件之案號之所以公開,亦係原告當庭主張欲調閱該案卷宗而導致,況且,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該刑事案件卷宗之內容並非任何人得隨意閱覽,難為有何公然、公開之情事。又依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他字第5892號訊問筆錄可知,係由檢察官先為訊問為何認為係被告(按:即本案原告)向移民署檢舉,經李旦律師答覆,係金門專勤隊人員表示為被告(按:即本案原告)檢舉。後檢察官即質疑檢舉人資料應為保密,為何告訴人公司(按:本案被告)可以取得檢舉人資料,李旦律師即係表示,會再跟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顧正德)討論,並無原告所述有被告顧正德親口明言獲多位公務員於行政查察當場當時當面明確告知行政檢舉人個資姓名之事實之記載存在。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主張確實存在,故該主張僅為原告之單方臆測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應著重於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並非以訴訟結果為論斷依據,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縱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倘告訴人、告發人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不法。按此,即便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亦應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之人事後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㈢經查:
⒈原告本件以被告金門玻璃公司誣告其涉犯刑事罪嫌、被告顧正德向被告金門玻璃公司陳述親身聽聞公務員主動告知被告顧正德有關原告檢舉之事等情,主張其因此健康、名譽、信用及精神上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185、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而,原告上開主張,已經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金門玻璃公司有故意誣告原告之行為、被告顧正德向被告金門玻璃公司陳述親身聽聞公務員主動告知被告顧正德有關原告檢舉之事並為不實虛構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對於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並無爭執,原告雖稱於系爭刑案受不起訴處分,乃因被告金門玻璃公司之誣告行為;被告顧正德不實陳述公務員告知有關原告檢舉之事云云。然而,原告與被告金門玻璃公司適時正因系爭民事另案涉訟中,而被告抗辯之金門玻璃公司確實因原告於系爭民事另案中之書狀中稱:「其金門新建工廠之原始消防設計圖本顯疑涉經各種疑似不法手段關說金門縣消防局工務局疑涉違法圖利先預審圖面通過而先行開工即將完工建廠並已經進口機器設備即將全數安裝完畢!但近因屏東縣明揚工廠大火爆炸致多位消防員及員工百姓重傷殘甚至死亡,導致金門縣消防局或因畏懼被告(即金門玻璃廠)其設有高溫高壓燒爐窯與即將儲存使用多種易燃易爆之化學原料之潛在巨大風險且原始設計圖面顯已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於113年4月29日進狀勞動事件訴訟請求調查證據聲請狀(被告收受日為113年5月6日)之待證事實第5點中,已有表示:「法院判決書公布之被告轉投資逸品浦田玻璃廠與徐州廠試問是經過哪位大律師指導可以持續不依法向投審會申報或報備就逕行違法投資大陸地區事業?違法成習迄今毫無法治觀念?」等語所指稱被告金門玻璃公司有違法情事,既有卷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331至337頁),原告亦無再為爭執,堪認該情存在,且兩造當時已因勞資關係而生訴訟、齟齬,又遭到金門專勤隊前來時表示受人檢舉稱被告金門玻璃公司有非法聘用外勞等情事,並見到原告提出之書狀內容,衡之一般人之邏輯推理,自然會對是否係原告向有關機關單位所為檢舉一事,生高度合理質疑。況且,被告金門玻璃公司經查察後,並無遭認定有違法情事,依一般常情而言,被告金門玻璃公司當認自身權益或公司聲譽遭受極大侵害,當得藉由法律程序求救濟,此為訴訟權保障範圍,縱最後系爭刑案為對原告不起訴處分,亦不能當然因此認為被告金門玻璃公司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顯違背一般人生活經驗推知事實,卻誣告原告之故意可言。衡其所為,仍為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無法認定其係惡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原告涉犯罪嫌疑,所為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自難認有何誣告原告之故意。
⒊再者,就被告顧正德部分觀之,原告雖稱被告顧正德所陳述親身聽聞公務員主動告知有關為原告檢舉之事云云。然被告顧正德辯稱:其於受金門專勤隊查察當日,曾詢問前來查勘之承辦人員,上開檢舉是否為原告所為時,承辦人員當時並未否認,並表示:若司法機關傳喚到庭即會告知實際檢舉人為何等語,被告等人聽聞上情,並依該承辦人員反應,合理推測該檢舉即原告所為,難認有違一般人理性之認知推測。而查該次訊問筆錄內容,並無提及被告顧正德,僅係概述被告金門玻璃公司聯絡專勤隊表示始末一節(見本院卷第233頁)。又上開事實經過,不論原告是否接受該等說法,乃被告顧正德親身所親歷,其向被告金門玻璃公司為如上之告知,除為被告所舉屬被告顧正德於公司法上規定義務,亦係被告顧正德自身合法權利行使,屬於其個人意見之自由發抒,亦非即屬虛構不實、憑空捏造事實。斟酌本院曾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及其金門縣專勤隊等之回覆之函文觀之,其雖表示本院請其提供檢舉人一節,其依法不提供檢舉相關文件,但就本院詢問當時被告有無向專勤隊人員詢問檢舉人為何人、其如何處理?等情時,亦稱該金門縣專勤隊確已接獲檢舉,及於該時前往被告金門玻璃公司執行,又,且經大隊調查有事實足認有洩密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81、289頁),則檢舉人究否如原告起訴所指非其所為、金門專勤隊執行當時是否因有所交談而遭被告查悉等情,仍非無疑,亦尚無從可認定原告起訴主張該情,即屬真實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金門玻璃公司誣告原告為檢舉人並提偵查告訴、被告顧正德有陳述親身聽聞公務員告知有關係原告檢舉之事,乃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其有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患病及精神痛苦,應負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共同負賠償之責等情,其舉證尚有不足,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節,依前所述,既屬被告等親身經歷檢舉或訴訟過程後,基於合於一般人生活經驗或智識推知之意見陳述或為其司法上權益之行使,且依卷存舉證及調查資料,尚無可認確為被告等對原告有故意虛構不實或毫無依據存在之事實而為之,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人(含對造),經核亦已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末以,兩造過往爭議頻生,嗣於本件進行時原告表示願撤回起訴,圖止紛爭,然業經言詞辯論之被告並不同意,是亦期盼兩造日後仍有機會和解、徹底解決諸衍生紛爭,並免以訟生訟之困擾,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起訴狀等書狀影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