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1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王明淑
被 告 吳雨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3C商品,兩造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240元,每月1期4,180元,分18期攤還,被告須按期於每月25日繳款,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支付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年利率20%遲延利息及每期延遲給付滯納金300元、分期餘額(剩餘本金)10%之違約金。詎被告第1期(112年8月25日)即未依約按期給付,經屢次催討,均置若罔聞,未獲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4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7,524元、滯納金3,3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重利公司,謀取非法暴利等語,資為 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非法謀取暴利云云,惟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而向被告請求,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款項86,064元(即本金75,240元+違約金7,524元+滯納金3,300元=86,064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64元
,及其中75,240元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