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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6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閔靜  
被      告  施恩惠  

            施孝榮  
            朱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在臺東縣或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