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潘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現居地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區及新北市新莊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所遞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