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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潘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現居地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區及新北市新莊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所遞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