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5號
原 告 郭明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柏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依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北院縉民六一一三年北小字第四五四五號函,具狀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僅聲明「被告應賠償本人因被告毀損造成物品及設備實際支付之費用」,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另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北院英民六113年北小字第4545號函、114年1月3日以北院縉民六民六113年北小字第4545號函請原告具狀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惟綜觀原告提出之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15日書狀,均未依上開函文說明並提出資料,故原告請依上開函文內容具狀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