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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吳邦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定。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6條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則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