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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張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係設籍在「高雄市前鎮區」,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既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