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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畢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4時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所屬道路,因停車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向前滑動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潔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系爭車輛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共新臺幣(下同)19,865元,其中工資費用10,545元、零件費用9,3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因停車時不慎輕碰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倒撞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側葉子鈑金凹陷損壞。被告承認本次事故責任,惟認為原告提出的賠償金額19,865元(含13項維修項目)與實際損害情況明顯不符。系爭機車以垂直角度碰撞系爭車輛側面,事故力道無法造成保險桿或大燈的横向損傷,且系爭車輛保險桿上的藍色漆殘留,與被告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車色均無關,顯示該損壞來源於其他事故,故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壞慬限於系爭車輛右前側葉子鈑金凹陷,其他如保險桿、大燈的横向刮痕並非由本次事故導致。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中,項目1(右前葉子板次總成)、3(葉子板內襯扣座)、4(右前葉子板噴塗)、6(調色時間)、7(烤漆房使用),確為修復右前葉子板凹陷及相關烤漆作業所必需,被告對此無異議,並願承擔相應費用。然第2項「頭燈更換」部分,本件事故撞擊點位於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頭燈位置無變形或碎裂痕跡,且原告未提出頭燈功能受損之證明,更換顯無必要,又方向與撞擊方向不符,非被告造成;第5、8-10項「保險桿拆裝」、「通風罩板拆裝」部分,保險桿橫向刮痕與本次垂直撞擊方向不符,且漆痕顏色不符,應為既往損傷,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第11-13項「方向燈拆裝、耗材費」部分,未見原告說明其必要性,亦未提供對應受損證據,屬過度維修。另被告已委託其他專業車廠對系爭車輛損壞部位進行估價,針對右前葉子板凹陷之合理修復方式為「局部鈑金及烤漆」,總費用約為5,500元,該估價符合市場行情,且足以恢復系爭車輛至事故前狀態。原告要求更換頭燈、保險桿等部件,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修復應以必要範圍為限,非以新換舊或擴張維修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滑動而碰撞系爭車輛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33-3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865元,其中工資費用10,545元、零件費用9,320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93、117-121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保險桿上的藍色漆殘留,與被告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車色均無關;保險桿、大燈的横向刮痕並非由本次事故導致云云,經查,本院請被告於其提出之照片上圈出其所指之「系爭車輛保險桿上的藍色漆殘留」位置,而經本院提示予證人即國都汽車公司士林廠服務專員游志業,證人游志業結證稱系爭車輛維修部位並非上述被告所指之位置,並用藍筆圈出維修之部位並在前照片上予以註明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3頁),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右前側車身受損,且系爭車輛頭燈、前保險桿上横向刮痕之受損位置與系爭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高度一致,又系爭機車向前滑動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葉子板後傾倒,系爭機車之龍頭即因擺動而造成該部位周圍之保險桿、大燈之受損,經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損壞位置為右前側車身相符,是堪認系爭車輛頭燈、前保險桿上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約為5,500元始符合市場行情云云,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燈、前保險桿横向刮痕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國都汽車公司士林廠服務專員游志業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清楚卷第27頁估價單?)清楚。當時是我估價的,我也有估價時的照片。」、「(法官問:本件葉子板的修復方式為何?)因為受損面積過大,所以葉子板部分全部新的,頭燈受損,是因為有刮傷所以只換燈殼。保險桿部分是因為刮傷所以要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壞部位與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且為必要修復範圍,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次查,揆諸前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4年5月(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5月16日止,已使用約9年1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32元(計算式:9,320÷10=932),加計工資費用10,545元後,則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1,477元(計算式:932+10,545=11,47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77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