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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7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分別向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17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PRIUSc5人,下稱系爭車輛A),及於112年1月19日21時32分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型為PRIUSc5人,下稱系爭車輛B),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總稱系爭租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應於租賃期間內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而依租金計算表所載,春節期間(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租金新臺幣(下同)每日2,300元、假日租金每日2,300元計算之,合先敘明。
 ㈡詎被告於系爭車輛A承租期間,積欠停車費1,780元,且因被告違規將系爭車輛A停放於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故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調度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2,300元,合計7,080元。被告另於系爭車輛B承租期間,積欠租金16,100元(計算式: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9日21時32分起至112年1月26日21時36分止,共使用春節5日,春節租金2,300元×5日=11,500元;假日2日,假日租金2,300元×2日=4,600元)、油資1,621元、通行費124元,合計17,845元,以上合計24,925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次租用紀錄費用總表、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電子簽名檔暨自拍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違規停車取證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第三方行動支付代繳停車費收據、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單暨附件里程費收費標準表、租金價格說明、通行費明細表、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郵件退回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予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燃料收費標準依甲方所規範;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蓋由乙方負責;乙方應遵守其專案服務模式之還車規範。若乙方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費用;若乙方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向乙方收取3,000元/次車輛調度及2,300元/日營業損失之相關費用等情,系爭租約第1、4、12條及用車相關規範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25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