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林梅芳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訴外人洪連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為原告承保陳雅蓉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023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被告駕駛系爭B車從吳興街252號停車場出來依序靠左邊車道排隊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等待前方車輛往前移動時,就被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從後方追撞。本件事故係因系爭A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461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於112年6月26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堪信屬實。惟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所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取。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B車在系爭A車前方,係因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系爭B車右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難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修理費25,02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