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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曾郁軒  
被      告  趙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