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2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林瑞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彰化市,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