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許舒詠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行駛於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大有路之停車場,未注意車輛周圍狀況導致停車場設備損害,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且本件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有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