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