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劉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9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小額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