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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石泊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在臺居留地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有其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