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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吳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零件折舊而減縮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伊所承保、由訴外人莊智賢駕駛之BNQ-533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受損。經送廠修復,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48,03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已經把嚴重的撞擊減到最低,原告車速太快,伊有讓原告超車,後來又急煞車,也是伊促使原告緊急煞車,不然原告車速太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4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提出警方資料、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自承其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所示,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所辯,即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上開說明,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7,520元、零件費用18,229元,合計45,749元,亦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又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13年6月15日)止,已使用2年1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剩餘7,03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7,520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計為34,555元(計算式:7,035+27,520);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如後附計
  算書及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NQ-5330號
111年6月
113年6月1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229元
7,035元
27,520元
34,55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229×0.369=6,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229-6,727=11,502
第2年折舊值    
11502×0.369=4,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02-4,244=7,258
第3年折舊值    
7,258×0.369×(1/12)=2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58-223=7,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