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伍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