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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設於苗栗縣○○鄉○○路00號,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在高雄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