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同上
被 告 呂威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間雖曾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觀諸汽車出租單等之系爭契約係以電腦製作而成,其中約款是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三、又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在桃園,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稱本院亦屬同法第15條侵權行為地云云,但查原告起訴狀內容之請求,均係以租賃關係、系爭契約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無任何依據侵權行為何條文請求之說明,而兩者屬於不同請求權基礎,難以混用,本院自應依起訴狀所載內容為斷,再者,依其提出事證資料,均係於臺北市南港區、臺北市林口區、臺南市資料、其所主張因被告攔查酒駕部分,亦係依據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而為請求金額,則與被告在何處遭警攔查,究否本院轄區,已無關係。況原告遭依法吊扣牌照,亦係由臺南市政府裁決後通知。是原告前述主張無所據,本院應無管轄權。茲原告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