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亞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且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亦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