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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等,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真實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地,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