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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限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原訂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42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取消,附此說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