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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8號
原      告  陳亭均 
被      告  林洋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