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被 告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071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