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3號
原 告 翁嬿臻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偉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心無罣礙」)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宇之波」、「村里哥最帥」、「猿人」、「嗨嗨」(即「heart」、「心形機器人」)、「39」、「心痛无醫」、「大谷翔平」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火心作業群」、「02u」作為聯絡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帳戶,「宇之波」或「嗨嗨」即交付被告潘偉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指示被告潘偉銘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潘偉銘自行抽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後,其餘贓款悉數轉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思琳」)、Line(暱稱「劉麗雯」、「線上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向原告佯稱:願意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按摩椅,但其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人員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8985元至指定帳戶,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0985元至指定帳戶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之3萬9970元,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99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