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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高瑛汝  

            吳長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瑛汝之住所在臺中市、被告吳長銘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