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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3號
原      告  黃雄風  
被      告  謝忠翰  


訴訟代理人  古永吉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忠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忠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謝忠翰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駕RDX-5718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停放於台北市○○路000號前之停車格內,遭被告謝忠翰民國113年7月4日駕駛RCR-6921租賃小客車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導致車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本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請求內容:
 1.租賃費用新臺幣2萬5000元,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進入賓士濱江廠維修共計5日,期間無法承載預約客戶,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同款車輛履行預約客戶之行程。
 2.膠帶30元,因為系爭車輛燈殼破掉,對造協調期間一再拖延,怕進水所需之防護材料。
 3.鍍膜藥水500元。
 4.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鍍膜需在受損車輛修護完成後一個星期後方能施工(漆完全乾後),因當初承諾對造降低他的損失,因而自行施工,所產生的工時及材料費用。
 5.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無法營業損失1萬元。
 6.訴訟費1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3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忠翰在庭陳述以:被告謝忠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關於租車損失、鍍膜、施工費用等損失無法賠付,對於維修4天沒有爭執,認為租車1天到2000至2200元,可以賠付金額為8800元等情。
 ㈡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謝忠翰所駕駛RCR-6921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謝忠翰亦非被告公司所雇員工。被告謝忠翰是向被告公司關係企業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RCR-6921號車使用,被告謝忠翰與和雲公司間為租賃關係,非雇傭關係,和雲公司無需為謝忠翰之過失行為負責。且和雲公司於出租時業已查證謝忠翰領有駕駛執照,合理信賴謝忠翰之駕駛技術,應會遵守交通規則。和雲公司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毫過失可言。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忠翰確有過失,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9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23號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09頁),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謝忠翰(本院卷第111頁),補正函113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1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后)之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8頁第5行、被告謝忠翰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8頁第3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3年12月28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8頁)。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查原告稱被告謝忠翰駕車撞損系爭車輛乙情,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謝忠翰)願賠付他方車損…」,被告謝忠翰並在下方簽名(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謝忠翰在庭陳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將本事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21頁)在卷,認原告對被告謝忠翰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㈥被告謝忠翰係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RCR-6921號車(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對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可取。
 ㈦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1.租賃費用2萬5000元部分,被告謝忠翰對其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另行租車載客,請求被告謝忠翰負擔該部分費用,洵屬正當。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進廠維修共計5日,原告於修車期間向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同款車輛等情,有原告提出車廠出具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113年7月26日出廠前檢查文件(本院卷第127頁)、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租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1、123、125頁)在卷可參,足認為真,故原告主張車費用每日5000元,5日共請求2萬5000元,自堪應採。
 2.膠帶3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購買收據(本院卷第23頁),並經原告說明系爭車輛燈殼破掉,阻擋進水所需之防護材料,請求30元,堪以認定。
 3.鍍膜藥水500元及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即有鍍膜之事實存在,加以,原告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復需以鍍膜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認為被告抗辯為可採,則鍍膜藥水500元及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不可請求。
 4.請求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無法營業損失1萬元部分,此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乏所據。
 5.請求訴訟費1000元部分:訴訟費用為法院依兩造勝敗,依職權核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合計2萬5030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元=2萬5030元),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2萬503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本人願賠付他方車損…」,並在下方簽名(本院卷第45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且前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主張RDX-5718(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云云,顯與卷內該車係維新小客車租賃公司(以下簡稱維新公司)不符,與請求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雲公司)賠償系爭損害云云,然和雲公司係承租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之前述主張顯然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似應予駁回。惟前述情形尚可補正,請原告予以補正:
 ㈠請原告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維新公司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 
 ㈡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應補正事項:
 ⒈原告請求租賃費用之損失2萬5000元,僅提出汽車出租單影本為證。惟查:
 ①原告是否租賃與系爭車輛為同型同價格之車輛(如大、中、小型車),尚無證據及證據方法可稽,原告應提出與維新公司之原租賃契約到院
 ②加以,前開汽車出租單並無何出租人維新公司之大、小章,且系爭維修天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所開具,其為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其所提出之證據,為該所有權人訴訟外之片面陳述,尚難謂其修復車輛為4天之損害為真正
 ③復以,假設維新公司之締約人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④且原告之起訴狀主張「…施工4小時費用…」,顯與前述維新公司維修單之記載相互矛盾,原告前述主張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⑤原告就租車之損失應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鑑定維修天數及租賃同型車輛之金額、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如:以原告之起訴狀「…施工4小時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最多1日;又小型車租賃之客觀市價應在2000至3000元、〉…)方法到院; 
 ⒉原告請求膠帶40元、鍍膜藥水500元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費用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系爭車輛已由維新公司修繕(假設該出所有權人之修繕得為證據),該公司亦不認為前開金額為修復所必要,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⒊原告請求施工4小時費用2000元,並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⒋原告請求查詢肇事者資料及日後訴訟所衍生之無法營業之損失,顯係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依現行司法實務,該損害似不得主張,該請求似無理由;如原告仍堅持請求該費用,提出損害之明細並且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⒌被告若有其餘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請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