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吳世璋
被 告 李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