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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2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吳世璋  

被      告  李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小額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