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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松德路168巷口(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14時23分,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與松德路168巷口,因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冠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138元(含工資45,938元、零件30,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都不同意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料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3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0961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第85頁至第90頁)。依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載:「㈠A車(即被告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㈡B車(即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固陳稱:「我要嚴正抗議鑑定委員會判決不公,而且都不讓我說話,我要完整表達意見但是他們叫我廢話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前後三次當庭詢問:「被告是否要再聲請覆議」(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被告均答稱:「如果要花錢,我就不送了,我覺得他們官都一樣」(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乃係於參諸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事人到會說明及本院函附卷資料等相關卷證後所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88頁),於法應屬可採。是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應可憑信。又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綜合前開文書製作人之身分、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堪認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應具備實質證據力,自可憑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抗辯既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76,13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0,200元,此有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4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112年4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0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5,938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4,994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994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金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00000
00000×0.369=11144
00000
00000-00000=19056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