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陳定康
被 告 周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Times寶雅大竹大新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注意周遭狀況而撞擊系爭停車場之設備,致系爭停車場之設備毀損,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蘆竹區。又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由嘉義地院管轄始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嘉義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