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19號
抗 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相 對 人 歐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被告歐欣妮並非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經查詢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應為林家名,並非歐欣妮,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