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林志方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時,因涉嫌未注意正停入停車格之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姝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1,328元,其中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元、零件費用52,442元。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駛入車格時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惟原告並未附有任何可證明系爭事故如何發生之證明,僅有警方登記聯單一紙,且因非屬道路交通事故故無製作其他之警方資料,是故如原告欲主張係被告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陳述之事故經過為真,然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已認定倒車之車輛仍有注意義務,系爭車輛亦應有未注意車輛之肇事主因,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惟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查詢頁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欲主張係被告之過失,仍應提出相當之證明云云,惟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328元,其中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元、零件費用52,442元,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8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1月4日止,已使用約5年4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244元(計算式:52,442÷10=5,244),加計工資費用2,125元、塗裝費用6,761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130元(計算式:5,244+2,125+6,761=14,13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