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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呂紹杰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車停放於原告所經營停車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新臺幣3100元。經查,被告住新竹縣湖口鄉,有查詢結果可參,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